《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200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3次會議、2004年9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 2004年9月3日公布 自2004年9月6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通過聲訊臺傳播淫穢語音信息等犯罪活動,維護公共網絡、通訊的正常秩序,保障公眾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的規定,現對辦理該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以牟利為目的,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影、表演、動畫等視頻文件二十個以上的; (二)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音頻文件一百個以上的; (三)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刊物、圖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的淫穢電子信息,實際被點擊數達到一萬次以上的; (五)以會員制方式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注冊會員達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穢電子信息收取廣告費、會員注冊費或者其他費用,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七)數量或者數額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嚴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論壇、即時通信軟件、電子郵件等方式,實施第一款規定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實施第一條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三條 不以牟利為目的,利用互聯網或者移動通訊終端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一)數量達到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二倍以上的; (二)數量分別達到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兩項以上標準的; (三)造成嚴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論壇、即時通信軟件、電子郵件等方式,實施第一款規定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第四條 明知是淫穢電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網站或者網頁上提供直接鏈接的,其數量標準根據所鏈接的淫穢電子信息的種類計算。 第五條 以牟利為目的,通過聲訊臺傳播淫穢語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傳播的; (二)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嚴重后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六條 實施本解釋前五條規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具體描繪不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性行為的淫穢電子信息的; (二)明知是具體描繪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性行為的淫穢電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網站或者網頁上提供直接鏈接的; (三)向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和語音信息的; (四)通過使用破壞性程序、惡意代碼修改用戶計算機設置等方法,強制用戶訪問、下載淫穢電子信息的。 第七條 明知他人實施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犯罪,為其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費用結算等幫助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販賣、傳播淫穢書刊、影片、錄像帶、錄音帶等以實物為載體的淫穢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淫穢物品”,包括具體描繪性行為或者露骨宣揚色情的誨淫性的視頻文件、音頻文件、電子刊物、圖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電子信息和聲訊臺語音信息。 有關人體生理、醫學知識的電子信息和聲訊臺語音信息不是淫穢物品。 包含色情內容的有藝術價值的電子文學、藝術作品不視為淫穢物品。 |